2015年4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5年6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代表機構
第三章 臨時活動
第四章 行為規范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往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衛生、文化、體育、環保、慈善等領域依法開展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宗教活動或者非法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通過依法登記的代表機構進行;未登記代表機構需要開展活動的,應當事先取得臨時活動許可。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及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業務主管單位。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信息系統和境外非政府組織統計制度。
第九條 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機構
第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
(一)在境外依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宗旨和業務范圍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并開展實質性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外非政府組織只能在中國境內設立一個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第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歷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對準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范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七)駐在期限。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并將組織機構代碼、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的;
(二)申請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有犯罪記錄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駐在期限不超過五年,期滿需要繼續開展活動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未辦理重新登記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注銷登記后,未盡事宜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三章 臨時活動
第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事先取得臨時活動許可。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一年。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與在中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進行。
第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但是,國家機關或者經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單位為中方合作單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臨時活動許可。申請臨時活動許可,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方合作單位的書面協議;
(四)資金來源證明及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
(五)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的同意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單位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
臨時活動的許可事項包括: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文名稱、中方合作單位、活動項目、活動地域、活動期限、活動資金。
第四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應當由其代表機構辦理。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內開展活動。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將包含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等內容的下一年度活動計劃報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實施項目前應當將登記證書、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和活動內容等事項報項目實施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對中方合作單位、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資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中國境內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依法取得的其他中國境內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之外的資金。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或者接受中國境內捐贈。
第二十七條 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實行單獨記賬,專款專用。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內進行資金收付。
第二十八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范圍或者與中方合作單位協議的約定使用資金。
第二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會計制度,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予以公開。
第三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三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聘請工作人員或者招募志愿者,應當委托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辦理。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將工作人員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不得直接招募志愿者,確需志愿者的,應當由中方合作單位招募。
第三十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發展或者變相發展會員。
第三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設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有犯罪記錄的;
(三)依法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的境外工作人員的比例不得超過工作人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在其他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任職。
第三十六條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以經許可的名稱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應當于臨時活動結束后三十日內將活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書面報送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每年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后,于3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接受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境外非政府組織活動領域和項目目錄,發布業務主管單位名錄,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提供指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境外非政府組織提供政策咨詢、活動指導服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公示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以及開展臨時活動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組織查詢。
第四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四十三條 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員,可以憑登記證書、代表證明文件等依法辦理工作手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接受業務主管單位、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開展臨時活動、實施新項目提出意見;
(二)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年度檢查提出意見;
(三)指導、監督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和取得臨時活動許可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四)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查處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
(二)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的許可;
(三)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年度檢查;
(四)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八條 國家安全、外交外事、財政、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稅務、外國專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辦公場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或者扣押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對涉嫌違法活動的銀行賬戶資金,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凍結;對涉嫌犯罪的銀行賬戶資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凍結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開立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對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資金的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戶及其交易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測。
外匯管理機關對公安機關查詢有關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外匯收支情況予以配合,并提供資金監測信息。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應當依法申請登記。登記辦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活動;
(二)以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
(三)未經批準,以中方合作單位名義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
(四)開展募捐活動。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登記的,以及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在申請臨時活動許可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許可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者吊銷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
第五十六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
(一)未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備案的;
(二)偽造、變造、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的;
(三)超出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范圍、活動地域以及臨時活動的許可事項開展活動的;
(四)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名稱的;
(六)違反規定取得、使用資金的;
(七)未按照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的;
(八)未按照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的;
(九)未按照規定報送資金使用計劃、提交或者公開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的;
(十)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或者違反規定接受中國境內捐贈的;
(十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十三)在中國境內發展或者變相發展會員的;
(十四)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十五)違反規定聘請工作人員或者招募志愿者的;
(十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登記或者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以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未重新登記,仍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三)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以及注銷登記后繼續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許可期限屆滿或者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被吊銷后仍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五)違反規定以境外非政府組織分支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委托、資助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以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的;
(四)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明知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與其合作的;
(五)中國境內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接受未登記代表機構、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的,或者代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進行資金收付的。
第五十九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以及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或者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顛覆國家政權的;
(二)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的;
(三)煽動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四)搜集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
(五)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的;
(六)從事或者資助政治活動,非法從事宗教活動或者非法資助宗教活動的;
(七)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六十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臨時活動許可證明文件,自被撤銷、吊銷之日起五年內,該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未經登記或者未取得臨時活動許可開展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自活動被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有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或者合作設立的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被吊銷登記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或者合作設立基金會、民辦社會機構。
第六十一條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應當上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對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作廢其登記證書、印章。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的境外人員,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六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民辦社會機構,是指依法登記,由社會力量舉辦,從事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六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省(區、市)和中央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法律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到廣東進行調研。法律委員會于4月2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安部和民政部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4月10日,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審議。現將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法(草案)主要問題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于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和便利措施。有的常委委員和部門提出,在明確對境外非政府組織的管理措施同時,應當相應增加一些保護性規定和便利措施。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單位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公示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以及開展臨時活動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組織查詢。”“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
二、關于國家機關對外合作開展臨時活動的審批。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有的部門提出,目前國家機關與境外機構開展合作已有嚴格的審批程序,國家機關可以按現行的外事工作制度辦理審批手續后到公安機關申請臨時活動許可。國務院公安部門也可以確定部分人民團體、事業單位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按照以上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經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安部研究,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但是,國家機關或者經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單位為中方合作單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三、關于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分支機構。草案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有的地方和部門提出,目前已有一些重要的科技類非政府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了分支機構,而且,我國對重要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是積極支持的,建議規定得靈活一些。經研究,為了增強我國在國際組織的地位和影響,促進正常的國際科學技術交流,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四、關于法律責任。草案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等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有的部門建議,應當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三條),并建議區分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違法行為的情節,對相關的處罰規定進行調整。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